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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案例分析二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09-28 分类:
二是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才算尽到了提示义务

案例二:D某酒驾乙险企承保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撞伤行人E某并逃逸,后者就医两个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E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鉴于D某及乙险企拒赔,引发诉讼。一审诉讼中,D某诉称保险系委托车商代办,保单上签字者为自己的代理人且未收到投保单,乙险企辩称酒驾免责条款于己无效。乙险企辩称拒赔的两点理由:一是D某存在的酒驾、逃逸情节,均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投保单上的签字为D某代理人代签,但D某缴纳了保费,视为对签字的确认,代理人签字有效。该案件经区法院一审、中院二审,乙险企均败诉。乙险企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法院审理的四点意见:一是酒驾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二是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才算尽到了提示义务。三是对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四是保险公司收取了D某缴纳的保险费,仅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生效,不能证明在投保时乙险企对D某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乙险企承担了对E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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