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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出租引发拒赔案例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3-07-23 分类: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杨某将其名下车辆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区别,承租人事故时使用用途系用于生活出行,未有证据证明用于营运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案涉车辆并未因出租改变其使用性质,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意见未予采纳

家庭自用车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

钱某以500元一天的价格向原告杨某租用杨某所有的私家车,2020年12月某天,从苏州市区返回常熟途中钱某因疲劳将车辆交给同事方某驾驶,方某驾驶途中在某高架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原告杨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杨某遂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某系将车辆对外出租获取租金,车辆对外出租后车辆驾驶员将频繁变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杨某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也未办理批改手续,由保险公司按运营车辆核定保费,并由原告杨某补缴保费差额,依据保险法第52条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法第52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杨某将其名下车辆有偿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区别,承租人事故时使用用途系用于生活出行,未有证据证明用于营运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案涉车辆并未因出租改变其使用性质,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意见未予采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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